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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某某、李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7-06 16:00)    点击:63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怀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洗浴中心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红、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洗浴中心二楼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某某洗浴中心。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变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某、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怀某某在担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洗浴中心经理期间,容留妇女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非法所得中抽取提成。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该洗浴中心楼层经理协助怀某某管理洗浴中心期间,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0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对该洗浴中心检查时,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陈某某(女)、庞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怀某某、李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怀某某、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女)、陈某某(男)、庞某某证言笔录,书证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怀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怀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怀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恳请法庭从轻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恳请法庭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怀某某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洗浴中心经理。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洗浴中心楼层经理协助怀某某管理洗浴中心工作,二人容留妇女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0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对该洗浴中心检查时,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陈某某(女)、庞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怀某某供述笔录,证明怀某某担任某某洗浴中心的经理,其与李某某负责管理该洗浴中心,二人共同负责管理卖淫女子,与卖淫女子约定五五分成,收取的钱款交给老板匙绍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明其协助怀某某一同管理洗浴中心和卖淫小姐。该洗浴中心就卖淫小姐的卖淫所得与卖淫小姐分成。

3.证人陈某某(女)、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陈某某(女)系某某洗浴的按摩师,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在该洗浴中心与陈某某(女)进行交易,二人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且该洗浴中心是怀某某和李某某管理的。

4.证人庞某某、陈某某(男)证言笔录,证明在2014年10月11日,庞某某与陈某某(男)正在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怀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管理该洗浴中心和卖淫妇女。

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

6.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无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某、李某某利用经营洗浴中心的便利,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并对卖淫获利进行分成,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作为洗浴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怀某某和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观点,经查属实,本庭予以采纳。对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本庭认为,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此观点本庭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均作为洗浴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第三百六十一条【特种行业人员容留卖淫】、五十二条【罚金】、五十三条【罚金的交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限的计算】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怀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路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中杰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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